项某不服武汉大学教育行政处理决定
项某不服武汉大学教育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回放:
2010年9月,武汉大学发布《武汉大学201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简章》,拟招收2011年博士研究生。该简章第九部分规定,报考普通培养类别的研究生为非在职全日制研究生,录取时需将档案及工资关系转入武汉大学,请考生报考时慎重选择。项某报名参加了武汉大学2011年招收攻读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考试,报考类别为普通培养。
2011年6月30日,武汉大学拟录取项某为武汉大学哲学学院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普通博士研究生,并为其制作了《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和《研究生入学纪念卡》,因项某未将其档案转入,故武汉大学未向其发放该通知书和纪念卡。
2011年9月,研究生新生报到时,因项某要求入学并承诺会尽快将其档案转入,武汉大学遂同意其先入学后转档,故项某入学时,未将其档案转入武汉大学,也未在武汉大学哲学学院《武汉大学2011级研究生报到注册表》中签到。项某入学后,武汉大学为其发放了研究生证,为其办理了学籍电子注册,并将该学籍电子注册信息导入武汉大学研究生管理系统网、教育部学生信息网。
2011年10月,武汉大学对2011年研究生新生入学资格进行了复查,复查后,未认定项某属不合格者。此后,武汉大学多次催促项某将其档案转入武汉大学,项某多次承诺后仍未将其档案转入。2014年3月28日,项某单位向湖北省人才交流中心出具《关于同意项某同志档案调离省人才中心的函》,但项某仍未将其档案转入武汉大学。
项某入学后,于2011年9月13日向武汉大学缴纳了2011-2012学年的住宿费代收费共计1150元,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9日先后向武汉大学缴纳了2011-2012学年的学费、2012-2013学年和2013-2014学年的学费住宿费元共计50240元,并取得了2011学年学分6分。
2014年4月15日,武汉大学以在其研究生管理系统网上将项某的学籍状态标注为“取消入学资格”的方式取消了项某的武汉大学哲学院2011级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项某不服诉至法院。
焦点争议:
武汉大学取消项某入学资格的行为是否合法。
项某认为:项某是武汉大学哲学院2011级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2014年4月中旬,武汉大学在未对项某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在其研究生网站上将项某的学籍及学习情况等信息全部清除,项某登陆武汉大学的研究生管理系统网站后,网站显示项某的学籍状态为“取消入学资格”,继而,教育部官网也清除了项某的相关信息。至此,项某才知道武汉大学对项某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截至目前,项某仍不清楚武汉大学作出该处罚的原因、具体事实及法律依据。武汉大学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项某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武汉大学作出的取消项某入学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武汉大学恢复项某的学籍,允许项某继续博士学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汉大学承担。
武汉大学认为:1、我校取消项某入学资格的行为正当、合法。依教育部相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博士生入学资格的获取,得经申请材料审查和科研创新能力评价、初试及复试等三个必经环节。项某虽已通过了前两个环节,而取得了初步的入学资格,但因其系非定向考生,调入其个人档案并通过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考核即复试环节,乃是其最终获得完整的入学资格的必备条件。可是,项某却采取欺骗、拖延等手段而最终仍未调入其个人档案,以致其政审达不到合格要求。为此,我校依规未向其发放录取通知书并取消其入学资格,该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2、项某不具有我校学籍,恢复之诉无从谈起。我校从未向项某发放录取通知书,其更未办理入学手续,不具有我校学籍。综上,项某政审不合格,我校作出取消其入学资格的处理正当、合法,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法院认为: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武汉大学具有取消新生入学资格或学籍的行政职权。项某在报名参加武汉大学2011年招收攻读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考试后,武汉大学已决定录取项某为该专业普通博士研究生,并为其制作了《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和《研究生入学纪念卡》。虽然武汉大学未给项某发放该通知书和纪念卡,但武汉大学在明知项某未持录取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入学手续,并为其办理学籍电子注册,武汉大学的上述行为证明项某已实际取得武汉大学的入学资格和学籍。项某入学两年多以后,迟迟未将其档案转入,武汉大学遂在其研究生管理系统网上将项某的学籍状态标注为“取消入学资格”,武汉大学的该行为属对项某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决定。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根据《武汉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并出具相应的决定书。武汉大学在对项某作出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决定之前,没有听取项某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向项某出具相应的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撤销武汉大学武汉大学于2014年4月15日对项某项俊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决定,并责令武汉大学武汉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恢复项某项俊的学籍电子注册信息。
律师点评:
心理老师点评:
法律条文: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