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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快运公司、电子信息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快运公司、电子信息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回放:

2013年11月14日,就读于电子信息学院的李某因实习与某快运公司签订了《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某快运公司李某所在学校委托,对李某进行培训,李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至取得毕业证之前系培训期间,如通过考核,李某自取得毕业证之日后转为员工。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某快运公司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每月30日为发薪日。本合同适用于实习生。此后李某即到某快运公司实习,被安排到仓储部上班,担任仓管员。

2014年1月15日下午,李某站立于行驶的提货叉车的高叉上随同提货,因叉车驾驶员操作不慎,导致李某从叉车上摔落在地,被叉车碾伤左脚。李某随即被120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及足机器碾挫伤,左足第一趾脱套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左足第二趾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底脱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出院,医嘱患肢逐渐负重。某快运公司李某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6011.21元。李某受伤后为支付生活费等费用陆续向某快运公司借支款项18000元。

李某为相关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的伤残及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司法鉴定中心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李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拇指缺失、第二趾功能障碍,构成十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11年4月,电子信息学院(甲方)与某快运公司(乙方)签订共建实习基地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负责组织有到乙方实习意向的学生报名、及时把报名情况反馈给乙方,双方沟通、商定实习学生名单。甲方配合乙方做好实习生的日常管理工作。实习生必须服从乙方的管理,严格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按要求完成实习任务。乙方为甲方的实习学生安排实习岗位,并对实习生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实习期间,乙方要对甲方的实习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实习学生若不按操作规程,经相关部门鉴定,由学生个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学生本人承担。乙方负责实习生的日常管理以及毕业生实习期间的考核,同时为实习毕业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生活条件和基本的生活补贴。


焦点争议:


李某所受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认为:本人当时是电子信息学院学生,某快运公司到电子信息学院招聘,李某经某快运公司人事部面试合格,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某快运公司在仅对李某培训一天后便安排李某到仓储部上班,担任仓管员,月工资2200元。2014年1月15日下午,李某因工作原因受伤,随即被120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及足机器碾挫伤,左足第一趾脱套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左足第二趾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底脱套伤,2014年5月28日李某出院。李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某快运公司垫付。应由某快运公司赔偿李某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24376.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医疗器械费2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101945.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某快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快运公司认为:1、李某与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李某系在校学生,我公司与李某学校有共建实习基地,李某到我公司系实习,属于教学活动延伸,公司对李某进行了培训,尽到了对其安全管理的义务;2、此次事故的原因系李某个人未正视安全,违规站在叉车上导致其受伤,我们认为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的责任,学校也应承担责任;3、李某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主张没有依据,恳请法院依据事实法律予以和解;4、李某受伤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6011.21元,同时李某从公司借款18000元,我们认为李某应当将上述费用返还给我公司。

电子信息学院认为:李某诉请的标的与我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们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李某诉某快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某与我学院不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某快运公司是雇主,李某是雇员,双方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李某对我校的诉请。


法院认为:


李某作为某快运公司电子信息学院的在读学生,在某快运公司实习,属学校组织的正常的课外教学活动。实习期间,李某受到伤害,应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处理,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某快运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有责任和义务保证李某的实习安全,由某快运公司就事故的通报看,应属该公司叉车教师员违章操作致李某在工作中受伤,某快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作为电子信息学院的学生,电子信息学院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根据电子信息学院与某快运公司签订共建实习基地协议书,某快运公司电子信息学院也应配合某快运公司做好实习生的日常管理工作,电子信息学院对李某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并没有解除,此义务应该相应地由校园延伸到实习单位,电子信息学院应当监督某快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在保障学生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学生实习。该学院疏于管理,对李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成年大学生,受过良好教育培训,其本人对站立在行驶的叉车高叉上的危险应系明知,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结合原某快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从保护学生权益的角度,本院确认某快运公司承担65%的责任,电子信息学院承担15%的责任,李某自负20%的责任。

关于李某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因李某系在读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李某的残疾状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根据李某某快运公司的协议,该公司应支付李某相应的报酬或生活补贴,对相关数额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对此予以举证,本院按照李某主张按照月收入2200元计算,根据鉴定李某误工期120天,其误工费为8800元。李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120天,李某按照护理费每天101.57元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因医嘱及鉴定并无要求两人护理,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李某的护理费为12188.4元。李某主张营养费2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李某出院小结记载,其住院134天,其按照每天30元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0元。李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李某的住院状况及其家在外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李某本人住院,其陪护人员也应予以陪护,其主张的住宿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医疗器械费220.5元,根据其提供发票,其本人购买的是助行器,结合李某腿部实际伤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支持李某的损失合计为76756.9元,加上南北快远公司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06011.21元,累计182768.11元,本院确认由某快运公司承担118799.3元,电子信息学院承担27415.2元,李某自行承担36553.61元。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李某构成残疾,结合其年龄状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由某快运公司承担5500元,电子信息学院承担1500元。以上某快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为124299.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6011.21元及借支款18000元,应赔偿李某288.09元。电子信息学院应赔偿李某28915.2元。


律师点评:


心理老师点评: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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