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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与宝鸡分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宝鸡分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回放:

2007年春,陕西大学宝鸡市分校下称宝鸡分校对外发出招生简章在其宝鸡分校岐山县工作站公开招收汉语言文学专业专升本学员。该招生简章对招生专业、报考说明等事项作了明确说明,其中:“毕业”一项注明“学员修满教学计划规定的学分并经教育部网考水平测试合格后准予毕业,颁发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与合作高校共同验印的毕业证书”。

2007年8月,童某向宝鸡分校的教学点岐山工作站提交了陕西省学院颁发的汉语言文学专科学历及80元的学历查询费。

2008年3月宝鸡分校按入学要求对童某入学资格进行了审查,审查合格后给童某注册了学籍号,并颁发了学生证。在此后的三年学习当中,童某按宝鸡分校要求缴纳各种费用,并于2010年春季完成了各科学习任务,成绩合格。

2008年8月岐山工作站上报了毕业办证初审材料,但宝鸡分校至今没有给童某颁发毕业证书,后经童某多次催促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教育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或其委托培养人之间签订的,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约定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提供特定的教育服务,受教育者或其委托培养人向教育机构支付教育成本的民事协议。本案童某与宝鸡分校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教育培训合同,但童某宝鸡分校之间经过要约和承诺,最后双方达成合意,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宝鸡分校向社会特定的主体发出的招生简章,内容具体确定,该招生简章具有要约的特性,应视为要约;童某办理报名手续后,即视为承诺;童某入学资格经宝鸡分校审查,宝鸡分校同意录取后,童某与宝鸡分校之间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并生效。童某宝鸡分校交纳了相关培训费用,完成学业各科成绩合格准予毕业后,宝鸡分校应依约向童某颁发毕业证书。宝鸡分校作为专门的教育培训机构,理应知悉学员入学资格限制的规定,在审查学员资格时,宝鸡分校方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致使童某受到了时间和金钱上的损失,且宝鸡分校发现童某专科毕业证书非国民教育学历证书后,未尽必要的通知义务,致使童某损失扩大,宝鸡分校应承担违约责任。童某关于宝鸡分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关于学费4260元、考试费340元、书费500元、学历查询费8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童某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

童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判决由宝鸡分校仅赔偿童某经济损失5180元明显错误,显失公平。童某为履行协议获取本科毕业证书,不仅花费三年时光,更是投入巨大精力财力,花费的直接费用:学费4260元、书费500元,学历查询费80元、资料费2250元、课本费1500元、补考费60元、补考科目资料费150元、交通费1820元、误工费1840元及其他费用300元;另外,由于宝鸡分校的违约行为,未能依约按期童某颁发毕业证书,直接影响到童某的职称评定、职务升迁,给童某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童某主张的精神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判决了宝鸡分校岐山工作站出具的5100元费用及学历查询费80元,对童某的其他损失视而不见,显然违反《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的规定,显失公平。

宝鸡分校答辩称,对一审认定的5180元,我方对此费用不认可,对方有过错,应予分担。

宝鸡分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童某宝鸡分校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认定有误,作为收取学费的主体是岐山县职教中心,构成合同的双方理应为宝鸡分校与岐山职教中心,而不是童某宝鸡分校。依照大管理体制的要求,地市一级分校,负责地市一级的教学组织,考试具体安排;最后是各类工作站和教学点,收取学生的学费,考试费,组织所有的教学活动。每一级都是独立的法人,不是自行设立的教学点,因此合同的相对方是岐山县职教中心。(二)一审法院认为招生简章具有要约的特性,视为要约,这个事实认定有误。依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招生简章只是一个要约邀请,招生简章中设置很多的限制性条件,同时宝鸡分校必须提供相应的毕业证书和缴纳费用等条件,宝鸡分校必须达到所有的条件之后才能构成双方之间的承诺。(三)一审法院对宝鸡分校要求审核学员资格的义务调查结论有误。作为一级办学单位,宝鸡分校只是负担初审义务,未能办理毕业证书,宝鸡分校立即将解决问题的办法告知,但童某始终不配合,故其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误。首先一审法院判定的经济损失5180元的构成值得研判。童某宝鸡分校处学习,宝鸡分校负担一定的成本,对童某知识的增加、能力的提高、业务的晋升等都有一定的益处,只是最后的本科学历证书没有拿到,就全部认定宝鸡分校违约,明显不妥。其次,在法律的适用上,宝鸡分校自己也付出很大的成本,组织教学,安排考试,辅导学员等做出一定的工作,依照合同法中的减损原则和比例原则,对童某的损失,应该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各自负担,不能由宝鸡分校负担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还宝鸡分校一个公平。

答辩称,我依对方的招生简章报名,作为一个学员,对自己的毕业证是否属于国民教育序列不清楚,应该由对方来审核。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童某依据宝鸡分校的招生简章,向其提交了专科学历证书及学历查询费,宝鸡分校对其入学资格审核后,注册了学籍并颁发了学生证,童某亦按宝鸡分校的要求,缴纳了学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童某虽将学费交予了岐山县工作站,而依据招生简章及岐山县工作站的性质,岐山县工作站只是宝鸡分校设立的教学点,其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要件资格。因此,宝鸡分校认为岐山县工作站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报名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对学员资格审核的义务在学校一方,而且分校、省校均通过审核,童某才取得入学资格。虽然宝鸡分校童某提供了教学服务,童某通过学习获得了相应专业知识,但作为学历教育,学员学习和获得知识的效果优劣,能否取得相关证书为其衡量的重要标准,童某考试合格后未取得毕业证书,显然未能完全实现其接受教育的目的。该结果形成与宝鸡分校童某资格审核时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紧密相连,故对于童某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处宝鸡分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童某的损失认定问题,因其提交的资料费、交通费的证据不足,原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童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律师点评:


心理老师点评: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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