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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打架勒令退学案

刘某打架勒令退学案


案件回放:

刘某系大连外国语学院(下称大外)德语专业2002级2班学生,2002年12月30日上午与同学邢某因调换座位发生口角,邢某动手打了刘某。经老师做工作后,双方表示和解。此后,刘某通过电话向其高中同学丁某述说了此事。当晚,丁某到校,根据刘某提供的邢某的电话号码,将邢某等人约至校外,并与其纠集的其他7人一起,将邢某等7名同学打伤。

事件发生后,刘某做了多次检讨。后学校以刘某法纪观念淡薄,无视校规校纪,指使校外人员报复同学,造成他人伤害,在同学中造成极坏影响为由,根据《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行政处分条例(试行)》第十一条第2款“策划他人打架,视其后果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于2003年1月17日以“刘某无视校规校纪,指使校外人员报复同班同学,给他人造成伤害,在同学中造成了极坏影响”为由,作出给予刘某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

刘某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于2003年2月向辽宁省教育厅(下称教育厅)提出学生申诉申请。此外,刘某还就大外做出的处分决定,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以高校的学籍管理决定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教育厅于2003年4月24日由有关处室同志出面做了口头答复。

刘某认为教育厅对申诉仅做口头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就此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 8日做出辽政行复字[2003]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书认为,“教育厅有权监督全省各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违反校园管理秩序而受到学校处分的学生,对处分有异议而向教育厅提出申诉的,教育厅应当予以受理,教育厅具有处理刘某申诉的职责”,教育厅的口头答复,不能证明教育厅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过处理意见,因此,责令教育厅做出书面答复。

教育厅据此于2004年4月8日书面做出了“关于刘某申诉的答复”,维持了大外的处理意见。

刘某认为,教育厅对大外作出的处分决定没有进行全面审查,纠正其存在的问题和错误。为此,向国家教育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教育部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教行复[2004]2号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内容:一、撤销教育厅(教育厅)2004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刘某申诉的答复”处理决定书。二、教育厅(教育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决定的要求,对刘某(刘某)提出的学生申诉申请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教育厅收到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对刘某申诉的答复”,认为处理刘某的申诉,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因此建议:(1)责成大外对刘某(刘某)的申诉申请重新调查,并慎重处理;(2)如果刘某对大外的重新处理决定不满意,建议刘某依法到法院起诉大外。刘某认为,教育厅没有按教育部复议决定的要求履行职责。虽说作了一个建议性答复,既没有对事实给予明断,也没有限定大外重新处理的期限,仍属未履行职责,或者说履行的不彻底。为此,诉讼至法院。


焦点争议:


1.教育厅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的答复是否属于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

刘某认为:教育厅没有依据教育部的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使刘某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教育厅在接到复议决定后,没有认真处理此事,所作出的决定既没有对事实给予明断,也没有限定大外重新处理的期限,导致刘某的受教育权难以得到保护。同时,省教育厅与高校之间不是行政指导关系,而是一种行政管理和监督关系,这种监督和管理是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教育部在《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关申诉请求,申诉处理机构有权撤销和变更高校的错误决定,高校也必须服从。关于这一点,教育部下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提出了较为明确的要求。故请求法院判令教育厅按教育部教行复[20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教育厅认为:一、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教育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教育厅在法定时间内均没有起诉,即教育部作出的复议决定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 2条规定,如果教育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只能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刘某无权就此提起诉讼。第二、如果刘某以教育厅对其提出的申诉不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而提起诉讼,其依据的不应当是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对于刘某的申诉,教育厅及时作出了答复。二、教育厅已经履行了职责,没有侵犯刘某的合法权益。第一、教育厅在接到刘某的申诉后,及时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核实,并对刘某的申诉于2004年4月8日作出了书面答复。第二、教育部的复议决定送达后,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教育厅重新对刘某申诉的案件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并给刘某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此,教育厅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没有侵犯刘某的合法权益。第三、教育厅无权撤销或变更大外的处分决定。根据《教育法》第28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65条和《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行政处分条例(试行)》第21条之规定,对违纪学生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权由学校行使。教育厅无权决定对违纪学生是否给予处分,也无权撤销大外作出的处分。


2.刘某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

刘某认为:刘某认为大外做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依据错误,大外理应予以撤销。

教育厅认为:收到刘某的申诉后,即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调阅了大外对刘某处分的全部材料,并专门向大外的有关负责人询问了有关处理的过程、依据等。通过调查,认为大外对刘某做出的处分决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适当,程序合法,处分适当。

教育部认为: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对学生实施学籍管理是高等学校的法定自主权。但同时,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权亦是法律赋予学校行使的公共权力,对学生的学籍处分,特别是开除学籍等剥夺学生在校学习权利的处分决定,直接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因此,高等学校行使此种权力应当遵循法定的原则与程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并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依据上位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的监督。高校对学生进行学籍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公平公正,重视客观证据与后果,并应遵循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给予学生相应的改过机会。

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大外做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大外在处理决定中认定刘某“指使”他人殴打同学,构成策划他人打架。但大外所提供的证据、其他证据包括丁某的笔录,均不能证明刘某对整个事件的过程与后果进行过事先谋划,大外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结论。二、行为的后果是否严重。相关的证据反映出打架事件并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被打同学无一构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大外主要以事件的主观影响作为判断标准,缺乏相应的客观证据。三、是否给予了学生相应的改正机会。根据原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可以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后认识错误较好,并有真诚悔改或立功表现者,可酌情减为留校察看的处分。本案中刘某做出了多次检查,承认了错误,大外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已考虑了此因素。


3.教育厅在2004年4月8日书面做出的“关于刘某申诉的答复”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刘某认为:教育厅对大外作出的处分决定没有进行全面审查,纠正其存在的问题和错误。

教育厅认为:收到刘某的申诉后,即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调阅了大外对刘某处分的全部材料,并专门向大外的有关负责人询问了有关处理的过程、依据等。

教育部认为:学生申诉制度是《教育法》设立的裁判学生与学校之间因处分问题所发生的争议,监督学校学籍管理行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定救济制度,提起学生申诉是学生的法定权利,也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此项职责,应当采取公平、公正的立场和程序,充分听取当事双方的意见,全面审查有关证据,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学校做出处分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公正,依据是否准确、适当,证据是否充分、客观,程序是否公平等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做出行政决定的有关法定要求,制作充分反映双方观点与本机关意志的行政申诉决定书。同时,依据有关高校学籍管理的规定,高校学生的学籍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做出的勒令退学等决定需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或审批。因此,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对高校的此类处分决定有进行事后监督的职责与程序。

此外,由于勒令退学等剥夺学生学籍、涉及学生身份重大变更的学籍处分决定,直接影响学生在高校的学习权利和此阶段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并处理此类学生申诉申请,亦是履行保护公民受教育权利法定职责的表现。当事人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对此,本机关在2001年发布的《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学生不服学校处分决定所涉及的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教政法厅函[2001] 12号)中已经予以阐明。

本案中,大外做出的处分决定不仅剥夺了刘某的学籍,而且直接依据的是教育厅制定并颁布的《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行政处分条例(试行)》。对此,教育厅不仅有监督大外是否依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的职责,而且对大外理解、运用条例有关条款、特别是行为定性是否准确,有相应的监督权和解释权。如果教育厅认为大外错误引用了自身制定的有关规则,依法有要求大外变更或撤销其决定的职权。教育厅在收到刘某的申诉申请后,应对所涉及的事实与依据进行全面调查,对大外是否正确适用了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审查、判断。但教育厅所提供证据反映,在刘某向教育厅提出学生申诉后,教育厅在处理申诉申请的过程中仅听取了大外的意见,而并未向刘某进行调查、取证。对于大外做出的处理决定存在的问题即本机关根据双方证据存在的矛盾提出的有关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

因此,教育厅在调查程序、审查范围、判断标准等方面存在比较明显的瑕疵,未能充分履行维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做出申诉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明显不当。


法院认为:


刘某诉教育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根据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刘某诉教育厅不履行的并非是法定职责,而是教育厅没有按教育部复议决定履行职责的问题。不履行复议决定职责,属于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职责的情况不一样,履责的依据也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应当区别开来或分别诉讼。

本案中,刘某对教育部作出的[2004]2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教育厅没有按复议决定的要求履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教育厅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职责。如果教育厅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行政复议法》对不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也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刘某的诉讼主张应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途径去解决。不能通过诉讼解决。

关于刘某提出根据教育部《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教育厅有权撤销和变更大连外国语学院的决定问题。这属于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范畴。刘某的诉讼请求既已确定,那么刘某的上述主张,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如果刘某对教育厅作出的答复不服,可另诉答复。

综上,刘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教育厅按教育部教行复[20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履行对学生申诉进行处理的职责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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