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椰林集团(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南大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椰林集团(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椰林湘雅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吴宗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南大学,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左家垅/div>
法定代表人:田红旗,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男,该校审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启,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椰林集团(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林公司)与上诉人中南大学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张庆,上诉人中南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涂光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椰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南大学在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基础上向椰林公司增加支付设施设备补偿款1500万元;2.由中南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湘远诚咨字[2016]第15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国众联评报字(2017)第2-0087号《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椰林公司按时向评估机构提交了其保管的所有工程、财务、设备设施投入等资料,其中对设施设备投入部分的资料,提交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供货和安装双方结算资料、会计凭证,证明椰林公司陆续投入设施设备款达3600余万元,而评估机构对该等事实视而不见,采取快速折旧的评估方式,最终将评估结果确定为不足400万元,致使椰林公司实物资产部分的损失至少达到1500余万元。请求本院重新评估,以查明椰林公司移交实物资产的真实市场价值。
中南大学辩称,椰林公司向中南大学移交的并非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是资产使用权。按照资产市场价值确定补偿款项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于法无据。椰林公司并不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只享有2003年至2016年期间的使用权。首先,案涉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中南大学,案涉项目报建主体为中南大学,中南大学为案涉不动产的建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南大学作为建造者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其次,《湖南医科大学学生公寓项目投资、建设、管理、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双方在学生公寓项目中,采用中南大学提供土地、椰林公司投资建设学生公寓并经营13年、13年期满后无偿移交学生公寓全部资产的合作方式。因此,椰林公司并不享有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而只享有一定年限内的使用权。椰林公司向中南大学移交的并非不动产所有权,而是资产使用权。再次,《关于<湖南医科大学学生公寓项目投资、建设、管理、经营协议书>终止及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终止的只是椰林公司的资产使用权,并不影响资产所有权的归属。一审判决按照《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中南大学的应付款项金额,实质上是将中南大学、椰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资产转让关系,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目的,导致椰林公司在已获得15039534元学生公寓使用费的情况下,还将其不享有所有权且造价仅78157263.80元的资产以104642469元的高价转让给了中南大学,椰林公司将获得超过1.19亿元的利益,严重损害了中南大学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南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椰林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椰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南大学“按照移交之时的市场价值予以补偿公平合理且符合本案实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当事人约定,违背双方合同目的,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中南大学合法权益,将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1.椰林公司向中南大学移交的并非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是使用权。椰林公司并不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只享有2003年至2016年期间的使用权。首先,案涉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中南大学,案涉项目报建主体为中南大学,中南大学为案涉不动产的建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南大学作为建造者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其次,《投资协议书》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双方在学生公寓项目中,采用中南大学提供土地、椰林公司投资建设学生公寓并经营13年、13年期满后无偿移交学生公寓全部资产的合作方式。虽然《投资协议书》约定了椰林公司“在合作期内享有投资的资产的所有权”,但所有权具有无期性和永久性,当事人不得以合同限制所有权的存续期间,故《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所有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因此,椰林公司并不享有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而只享有一定年限内的使用权。再次,《终止协议》终止的只是椰林公司的资产使用权,并不影响资产所有权的归属。2.一审判决按照资产的市场价值确定应付款项金额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严重损害了中南大学的利益。椰林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的目的在于通过投资建设行为取得学生公寓项目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并非取得所有权。一审判决按照《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中南大学的应付款项金额,实质上是将中南大学、椰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资产转让关系,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目的。3.按照资产市场价值确定应付款项金额,对中南大学显失公平,将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第一,按照一审判决椰林公司所获得的利益远超出合理范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显示案涉资产的造价仅为78157263.80元,且椰林公司并非以自有资金投入(其中5400万元是椰林公司通过中南大学提供担保获得的贷款,2501.67万元工程款由施工方垫付后由中南大学代为清偿),椰林公司将获得超过1.19亿元的利益(已收取学生公寓使用费15039534元及一审判决要求中南大学支付的资产市场价值104642469元),远超出了合理范围。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款金额大大超出《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中南大学应支付的合同对价,对中南大学严重不公平。依据《投资协议书》约定,中南大学获得案涉资产的对价仅为“每年5000名学生共计十三年的学生公寓使用费”,按照5000人住宿,每人每年1200元标准计算,中南大学每年承担的付费金额大约为600万元,十三年累计付费金额为7800万元。即如正常履行《投资协议书》,中南大学仅需支付7800万元即可无偿获得案涉资产。一审判决认定“椰林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中南大学根本违约而解除”不成立及“中南大学给付椰林公司的价款并非基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却仍按照资产的市场价值确认中南大学应付款总额为104642469元,大大超出中南大学在《投资协议书》所应承担的合同对价,损害了中南大学的合法权益。4.《投资协议书》具有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的政策属性和历史背景,应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应付款项。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湖南省化解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和食堂运营困难工作方案》(湘证办发[2013]32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前收回经营(管理)权方式的,由校企双方共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所有投资成本,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依据,协商确定学校提前收回经营(管理)权的补偿金额。在《终止协议》未就补偿金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参照上述政府文件的精神,结合椰林公司已收取15039534元学生公寓使用费的事实,公平合理地确定中南大学的应付款项总额。(二)一审法院判决中南大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中南大学的付款期限认定错误。《终止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款项的总额另行协商,该项工作由双方在2005年10月31日前协商确定。具体数额确定后,甲方须在七天内付清所有款项。若双方对具体数额的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故在具体数额确定后,中南大学才负有付款义务,中南大学的七天付款期限起算点并非2005年10月31日,而是具体数额确定之日。而具体数额至今仍未确定,中南大学的债务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2.中南大学、椰林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南大学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终止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具体数额确定后,中南大学向椰林公司付款。即具体数额的确定是中南大学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而该条件至今仍未成就,故中南大学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不存在迟延付款和占用椰林公司资金的问题,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分担比例错误。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被驳回,一审法院判令中南大学承担50%的案件受理费,缺乏法律依据。经椰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但鉴定报告最终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却判令中南大学承担50%的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
椰林公司辩称,(一)中南大学严重违反《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和其向主管部门、质押贷款银行出具的承诺,无法在椰林公司两年经营期内提供5000名生源的合同要求,致使椰林公司亏损,构成对《投资协议书》的根本违约,这是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的根本原因。椰林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中南大学给予赔偿。(二)中南大学对椰林公司投资形成的实物资产及相关权益给予补偿,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终止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时起,椰林公司将在椰林湘雅大学生城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及经营权移交中南大学”,第二条第一、二项明确了实物资产的移交范围,第五条明确《投资协议书》终止后,中南大学才享有椰林公司移交的所有资产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第六条明确了中南大学给予椰林公司前述实物资产及相关权益移交的补偿总额,由双方另行协商,在2005年10月31日前协商确定。(三)《终止协议》明确约定补偿的资产是椰林公司商业投资形成的资产,补偿的范围是该等资产所包含的实物资产和经营管理权资产。由于该等投资的性质是商业性质,该等资产是包含经营管理权的资产,按照移交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补偿是公平合理原则的体现,也符合我国民商事交易活动的惯例。(四)《终止协议》标志着双方的法律关系由BOT形式的合作关系变为资产、经营权买卖、回购法律关系,《投资协议书》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中南大学所称的椰林公司只享有对自身投资形成资产的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观点是偏颇的。(五)椰林公司与中南大学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按照《湖南省化解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和食堂运营困难工作方案》的文件精神办理,适用地方性政策文件。(六)《终止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就补偿款总额协商确定的最后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前”,即双方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在该期限前确定补偿总额。而椰林公司投资所形成的实物资产和经营管理权资产早在该期限之前已移交给中南大学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基于《终止协议》约定的协商确定补偿总额期限和中南大学实际占有、使用椰林公司移交的资产并获利的事实,按照公平原则确定资金占有利息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是尊重合同真意和贯彻法律规定和原则的表现。中南大学关于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分担错误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中南大学对《投资协议书》严重违约,在签署《终止协议》后又拒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鉴定,且实际占有、使用椰林公司移交的资产至今,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和椰林公司损失的形成,中南大学具有明显的过错,一审法院本应判决中南大学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南大学的上诉请求。
椰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大学立即向椰林公司支付评估的“椰林湘雅大学生城”项目实物资产市场价值104492203.00元+漏评、错评项目金额760万元+项目移交时经营管理权的市场价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2.判令中南大学赔偿因其违约给椰林公司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费用损失和留守人员工资费用等损失6742395.63元;3.判令中南大学承担因其拒不及时办理项目回购结算事宜且一直占有、使用椰林公司移交的资产而给椰林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1489016.18元(该利息从“椰林湘雅大学生城”项目移交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中南大学赔偿因其违约给椰林公司在实际两年经营过程中造成的各项损失12228774.21元;5.判令中南大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评估费、审计费)。椰林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确认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中扣减中南大学已支付的83866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18日,原湖南医科大学(甲方)与香港(中国)椰林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合作开发“椰林湘雅大学生城”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采取由乙方提供建设资金、甲方提供土地的方式合作兴建湖南医科大学学生公寓及食堂、餐饮、文体等后勤配套辅助设施,有关事项协议如下:(一)建设占地及规模:甲方在长沙市河西医科大学的新校区内,提供“三通一平”的土地60余亩,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功能要求兴建50000余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生公寓和配套设施及其相应的道路、绿化建设,其中,学生公寓面积为37050平方米,并配备一定的室内设施,供5000名学生居住。(二)合作方式:1.乙方提供资金在甲方提供的“三通一平”土地上按照甲方的要求建造相关建筑物及设施;2.甲方提供“三通一平”土地60余亩供乙方建设本项目;3.甲方每年提供5000名学生使用上述设施,甲方同意乙方根据国家或地方法规收取费用(此费用包括公寓使用费、房屋室内设施维修费及基数内的水电费);4.合作期间,乙方向学生收取的配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由甲、乙双方另签协议商定;5.上述所有设施建造好之后,提供给甲方使用,由乙方按甲方要求负责经营管理;十三年后所有设施无偿移交给甲方(含固定装修及室内设施),本款所指十三年内系整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一天计算起,(含三年建设期)暂定为二零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届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的权利:1.在合作期内享有投资的资产的所有权;2.享有投资回收权,即每年按期向甲方收取公寓使用费;3.享有单独经营权,应在本协议年限内有自主经营上述设施的权利;4.草拟学生公寓管理制度和配套服务细则;5.在合作期间,在相同内容、相同范围内享有唯一合作权。乙方的义务:1.按时筹集建设资金,承担工程建设的有关由乙方负责的工作,确保工程按甲方要求设计,如期竣工,并经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双方验收合格后,从二零零一年九月一日起分期分批交付甲方使用。2.负责办理该项目的设计、报建、报批手续,所有报建费用均由乙方开支。3.乙方不得将该项目的建设、装修及物业管理等以任何形式转包给第三者。4.在协议合作年限内应保证其所有经营活动遵纪守法,提供良好环境、高尚服务质量,确保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5.为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和日常管理,无偿提供学生辅导员、班主任的办公用房。6.乙方应保证土地及其他地面附着物、公寓配套设施的完整及应具备的性能,并在合作期届满三十天内移交给甲方。7.在合作期间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土地及其一切地面附着物转让、出租、赠与、抵押或与他方联营等。8.乙方根据双方计划,分阶段接收安置部分学校后勤分流人员。9.履行双方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的权利:1.享有合作期后上述所有设施的产权;合作期内、期后土地使用权均属甲方。2.对乙方任何形式的转包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此项目,并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对乙方在合作项目中因建设、装修、物业管理发生的一切债务及法律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4.享有学生公寓的唯一使用权(其他后勤服务设施及体系经营方案另议)。5.审定乙方草拟的学生公寓管理制度和服务收费细则等。6.代表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监督乙方的经营管理。乙方所开展的经营项目,事先必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的义务:1.规划学生公寓及相关辅助设施的建筑用地。2.负责协助乙方办理上述建筑的设计、报建、报批手续,争取上述建设项目享受国家优惠政策。3.负责提供学生生源,每年九月底前向乙方支付当年全部公寓使用费用。4.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相关条件协助乙方的经营管理。5.履行双方约定的其他义务。(四)违约责任:1.合作期内,如甲方违约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乙方有权处理其投资及其相关资产并有权向甲方提出赔偿要求。2.合作期内,如乙方违约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乙方投资的相关资产,并有权向乙方提出赔偿要求。3.乙方在合作期间违法经营、损害学生和甲方的合法权益,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乙方不能按期按质向甲方交付工程,逾期一天按每生每天35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建设期内,一方违约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佰万人民币,并补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解除或变更协议的条件:1.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和调整或遇不可抗力天灾人祸,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部履行。2.一方严重违约,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本协议,但需双方协商同意。(六)争议解决方式:在合作期内,双方应相互尊重、友好协商,确保协议内容的履行。如遇纠纷必须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得不到解决,则依照法律途径解决。(七)本协议为原则框架协议,有关细则由双方协商同意的补充协议或附件确定,并具有同等效力。(八)本协议一式捌份,双方执肆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在该《投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投资协议书》签订后,香港(中国)椰林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长沙设立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椰林公司前身),履行上述《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湖南医科大学合并入中南大学。2001年4月12日,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南大学签订《协议书》,约定前述《投资协议书》由其与中南大学继续履行。
根据椰林公司提供的《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建设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公寓及学生食堂等生活服务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6.1万平方米,由椰林公司经营13年,在满足每年度生源5000人的前提下,每年平均收益将达到832.26万元。2001年4月17日,中南大学向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立项,2001年4月20日,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其申请。
根据《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椰林公司如期建成“椰林湘雅大学生城”并投入使用。因未达到每年度生源5000人的要求,中南大学(甲方)、椰林公司(乙方)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椰林湘雅大学生城”已如期建成,投入使用。鉴于“椰林湘雅大学生城”目前的状况,甲、乙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就“搁置争议、先行移交、终止协议、再行结算”的原则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生效时起,乙方将在“椰林湘雅大学生城”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及经营权移交甲方。交接工作须在2005年8月30日前完成。(二)第一条所述乙方在“椰林湘雅大学生城”投资所形成的资产范围为:1.乙方已投资于“椰林湘雅大学生城”所形成的所有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2.乙方已投资于“椰林湘雅大学生城”所添置的相关设施和设备;3.上述资产中,如乙方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租赁、合作等协议的,由乙方负责与第三人终止;如该第三人想继续经营的,必须与甲方重新签订协议。(三)资产移交时,乙方应一并移交与资产相关的规划、设计、施工图及承包、租赁、合作的相关合同、设备设施的说明书等资料。在双方确定甲方应付乙方款项总额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发票及相关凭证等财务资料移交给甲方。(四)资产移交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同意将乙方在中信银行五一路支行的债务5400万转移至甲方,同时支付给乙方800万元,双方《协议书》即行终止。以上两笔款项均抵作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部分款项,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总额确定后,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五)《协议书》终止后,乙方移交给甲方的所有资产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只享有依本协议的约定取得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款项的权利。(六)双方同意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款项的总额另行协商,该项工作由双方在2005年10月31日前协商确定。具体数额确定后,甲方须在七天内付清所有款项。若双方对具体数额的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七)乙方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八)乙方同意: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剩余款项,先行支付因乙方履行《协议书》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款。(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十)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在该《终止协议》上签字、盖章。
椰林公司依约于2005年8月30日前将案涉项目全部资产移交给了中南大学,并自2006年3月起至2007年1月底,向中南大学移交了全部项目资料,包括财务资料、工程资料、办公资料等。2005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20日,中南大学为履行《终止协议》共支付椰林公司款项83866700元。因余款支付协商不成,椰林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湘远诚咨字[2016]第15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记载,“椰林湘雅大学生城”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为78157263.80元。根据国众联评报字(2017)第2-0087号《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椰林湘雅大学生城”项目于评估基准日2005年8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104642469元。
另查明:椰林公司是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一人)(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2000年12月18日,股东为香港(中国)椰林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当时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椰林集团(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投资高校学生公寓及其配套生活文体设施项目;出租学生公寓并提供后勤管理服务;开发、制造学生用生活用品;从事学生食品的科研开发;房地产开发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投资协议书》及《终止协议》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终止协议》是双方协议终止《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亦均无异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投资协议书》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1.中南大学应支付给椰林公司的资产价款如何确定;2.中南大学是否应赔偿椰林公司资金占用损失;3.中南大学是否应当赔偿椰林公司留守人员工资等经营管理费用损失;4.中南大学是否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椰林公司经营期间的其他损失。
(一)关于中南大学应支付椰林公司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中南大学应支付的资产价款数额,《终止协议》约定由双方协商。对此,椰林公司主张,《投资协议书》系因中南大学违约而解除,中南大学应当给付实物资产市场价值,还应给付经营权的市场价值。中南大学认为只应当计算椰林公司的实际投入,以案涉“椰林湘雅大学生城”项目的造价为依据并适当给予投资回报。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投资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椰林公司、中南大学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合同,并签订《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基于《终止协议》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协议》约定椰林公司移交资产,中南大学支付资产价款,并明确约定“乙方只享有依本协议的约定取得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款项的权利”,不涉及中南大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故椰林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中南大学根本违约而解除,与双方《终止协议》的约定不相符,中南大学给付椰林公司的价款并非基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二,对于实物资产价款的认定。经审查,《投资协议书》约定在合作期限内椰林公司对投资的资产享有“所有权”。香港(中国)椰林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基于《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投资建设了案涉“椰林湘雅大学生城”项目,并对项目进行了经营管理,形成的项目资产的价值应为椰林公司所享有。《投资协议书》终止后,中南大学基于椰林公司资产移交收回上述项目资产,按照移交之时的市场价值予以补偿公平合理且符合本案实际。故对椰林公司主张按照资产的市场价值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案涉“椰林湘雅大学生城”项目于评估基准日2005年8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4642469元,减去中南大学已支付的款项83866700元,中南大学还应向椰林公司支付款项20775769元;第三,椰林公司还主张应获得经营权的价值。《终止协议》签订后,《投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椰林公司基于《投资协议书》终止和资产移交,已丧失了经营权和对资产的经营管理,《终止协议》也没有对未履行期间的经营权予以补偿的约定。故椰林公司主张中南大学就经营权价值予以折价补偿,既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南大学是否应赔偿椰林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根据《终止协议》,在椰林公司移交“椰林湘雅大学生城”资产及经营权后,椰林公司、中南大学双方应在2005年10月31日前协商确定相应款项,中南大学在具体数额确定后在七天内付清相应款项。故中南大学付款的最后时间应为2005年11月8日。本案中,中南大学虽然因款项数额未能协商确定一直未支付余款,但在此期间中南大学实际取得了相应的资金占有利益,给椰林公司造成了损失。椰林公司请求中南大学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南大学应当以应支付款项207757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05年11月8日起向椰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关于中南大学应否赔偿椰林公司留守人员工资等经营管理费用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椰林公司已于2005年8月30日完成资产移交,也不再经营管理该项目。椰林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留守人员与公司经营管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南大学应否赔偿椰林公司实际经营期间因中南大学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前所述,《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通过《终止协议》而解除,《终止协议》并不涉及对中南大学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终止协议》第七条亦约定椰林公司在履行《投资协议书》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故根据上述约定,椰林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否发生损失,不应由中南大学承担。椰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南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椰林公司20775769元;二、中南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椰林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应支付款项207757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椰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979元,由椰林公司负担198989.50元,中南大学负担198989.50元。鉴定费513000元,评估费299000元,共计812000元,由椰林公司负担406000元,中南大学负担406000元。
二审中,中南大学提交了《住宿费收入情况表》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2002年至2005年,椰林公司向中南大学收取了住宿费15055264元。
椰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中南大学在一审时便持有该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15055264元扣除椰林公司的经营建设成本后,椰林公司是亏损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椰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椰林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案涉项目总投资8100万元,年平均效益为832.26万元,投资回收期9.8年。本项目收益稳定,但无巨额利润,亦无风险。
2004年10月27日,中南大学向中信实业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中南大学关于延长椰林湘雅大学生城经营期限的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中信实业银行长沙分行:……经研究,我校同意延长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承诺经营收费期为18年(含建设期),并在2004年12月20日前签订延长经营期限的正式协议。”
又查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中南大学支付了椰林公司住宿费15055264元。中南大学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共支付椰林公司相关款项8386.67万元,双方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椰林公司和上诉人中南公司的上诉事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南大学向椰林公司的应付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中南大学是否需向椰林公司另行支付设施设备补偿款1500万元。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中南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中南大学每年应提供5000名学生使用案涉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中南大学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提供5000名生源系其在《投资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椰林公司如期建成了“椰林湘雅大学生城”并投入使用,因未达到每年度生源5000人的要求,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因此,可以认定中南大学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其次,关于中南大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终止协议》第四条约定:资产移交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中南大学同意将椰林公司在中信银行五一路支行的债务5400万转移至中南大学,同时支付给椰林公司800万元,双方《投资协议书》即行终止。以上两笔款项均抵作中南大学应支付给椰林公司的部分款项,待中南大学应支付给椰林公司的款项总额确定后,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中南大学应支付给椰林公司款项的总额另行协商,该项工作由双方在2005年10月31日前协商确定。具体数额确定后,中南大学须在七天内付清所有款项。若双方对具体数额的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终止协议》前言部分亦明确载明双方是就“搁置争议、先行移交、终止协议、再行结算”的原则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可见,《终止协议》并未否定椰林公司主张中南大学承担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的权利,仅是约定中南大学的应付款总额应另行协商确定。椰林公司有权主张中南大学赔偿损失。
再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依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合作基本模式为,椰林公司提供资金在中南大学提供的土地上按照中南大学的要求建造相关建筑物及设施,中南大学提供生源使用该设施,项目建成之后椰林公司经营管理案涉项目,并收取公寓使用费、房屋室内设施维修费及基数内的水电费等,获取经营利润。在13年的经营期限届满后,椰林公司将案涉项目无偿移交给中南大学。二审庭审中,椰林公司亦认可该项目是采用BOT模式。虽然《投资协议书》约定椰林公司在合作期内享有投资资产的所有权,但同时也明确约定了经营期满后所有设施无偿移交给中南大学,中南大学享有合作期后设施产权。因此,椰林公司“在合作期内享有投资资产的所有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一审判决采信《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直接将案涉项目资产移交给中南大学时的市场价值104642469元认定为中南大学的应付款总额,与《投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和内容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椰林公司以其在约定经营期内经营案涉项目,收回投资获得利润,这也是BOT模式的重要特点。椰林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出具的《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建设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公寓及学生食堂等生活服务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案涉项目年平均效益为832.26万元。《投资协议书》约定椰林公司的经营管理期为13年,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含三年建设期)。椰林公司虽然提出经营期后期调整为16年,并提交了中南大学2004年10月27日向银行出具的函件予以证明,但中南大学称该函仅是为申请贷款向银行提供,且该函中明确载明之后由中南大学和椰林公司将另行签订协议延长期限,但双方实际并未另行签订延期协议,事实上,双方经多次协商后,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了《终止协议》,椰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合同法》规定,可得利益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应按13年的经营管理期限计算椰林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案涉合同如正常履行,按照前述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的年平均效益832.26万元计算,椰林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为832.26万元/年×13年=10819.38万元。中南大学已支付椰林公司住宿费1505.5264万元,并为履行《终止协议》已支付椰林公司8386.67万元,共支付了9892.1964万元。考虑到由于双方解除合同,椰林公司于2010年前即已经收取了9892.1964万元,与其预期9.8年时间收回投资成本相比,属于提前收回投资,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按10819.38万元的95%计算椰林公司的损失,中南大学已支付9892.1964万元,其还需支付椰林公司3862146元(10819.38万元×95%-9892.1964万元)。椰林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之后一直未就中南大学的应付款总额达成一致意见,但中南大学对于还应支付的3862146元未支付,应当赔偿椰林公司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中南大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1月8日起以3862146元为基数计付利息。
至于中南大学是否需向椰林公司另行支付设施设备补偿款1500万元的问题,由于一审判决依据案涉不动产移交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中南大学应付款总额的方式不当,加之如前述,根据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椰林公司以其项目经营收入回收投资,在已经计算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对于该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对中南大学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椰林集团(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3862146元;
三、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椰林集团(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3862146元的利息损失(以3862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椰林集团(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979元,由椰林集团(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8445元,由中南大学负担19534元,鉴定费513000元、评估费299000元,合计812000元,由椰林集团(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226808.22元,合计338608.22元,由椰林集团(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3955.22元,由中南大学负担44653元,退回中南大学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7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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