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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四川省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与四川省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回放:

之子李某某生于1996年,家住四川省广元市某村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在四川省某中学四川省某中学处住校补习高三。2014年2月7日,学校开学,李某某开始到校上课。

2月19日,班主任尤老师发现李某某未出课间操,经询问得知李某某身体不适后,让其叫上同学李陪同外出看病。当天上午课后,李某某一人外出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医生建议其进行血常规、B超、胃镜检查,李某某未作相关检查,而是简单取药后返校上课。

2月19日下午至2月22日下午,李某某均按时上课。

2月22日晚读报时间,班主任发现李某某趴在桌上,精神状态不好,便将其叫到办公室再次询问病情,并要求其通知家长。2月22日18时49分,班主任电话通知李,并建议李某带李某某至医院治疗。大约一个半小时后,李某四川省某中学处将李某某接至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经剑阁县中医院诊断:“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脑膜炎”。

经李某某家属要求,李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8时出院,并转至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经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病毒性脑膜炎?2、结核性脑膜炎?3、多器官损害,4、电解质紊乱”。因李某某对症治疗后头痛缓解不明显,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家属交待病情后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4年2月24日,李某某被转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给予对症治疗后,拟安排李某某行腰穿等相关检查后进一步明确诊断,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李某某于当日自动出院。2014年2月24日20时7分,李某某在转院途中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德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为“猝死,脑疝形成?”并出具了《病危通知书》。当晚,李某之子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为避免李某某尸体火化,李某将李某某的遗体送回了青川县马鹿乡莱溪村土葬。

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下达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焦点争议:


对于李某某的死亡,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李某认为:四川省某中学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该校采取封闭式教学,未经老师同意学生不得外出,学生手机被收交学校统一保管。2014216日,李某某未出早操,班主任老师经询问得知李某某身体不适生病,老师未告知家长,219日李某某外出看病,回校后,老师并未询问其检查治疗情况,更未将相关情况通知家长,老师于222日才电话通知家人。最终因延误最佳治疗时间,李某某被脑膜炎夺走生命。学校未配置医务人员、器材、药品,属于严重违反规定。对李某某不按时出操、缺课及身体异常现象,未及时通知其家长。

四川省某中学认为:2月16日是星期天,发病时间应是2月19日。李某某感冒初期体温37度,2月19日至22日下午均按时上课,2月22日晚,班主任发现其精神状态不好,便询问病情后通知了家长。其后,家人将其接走去医院治疗,并未延误最佳治疗时间。


法院认为:


李某之子李某某在四川省某中学学习、生活期间,已经年满17周岁,其对自己身体是否有病、是否需要通知家长或要求学校将其送至医院采取治疗措施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四川省某中学在发现李某某身体不适后,第一时间主动要求其请假外出治疗,李某某在门诊治疗以后,到被其家长接走之前都按照四川省某中学的日程安排按时上课,因四川省某中学所属的教师不具有专业的医学知识,从李某某的行为特征与身体特征上不知道李某某患有潜在重大疾病的可能,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2014年2月22日晚,四川省某中学老师发现李某某趴在桌上,思想不集中后又电话通知了李某,并建议其带李某某入院治疗,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李某某最终虽因疾病死亡,但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的死亡是因四川省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造成的,李某之子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四川省某中学对李某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负有教育、管理责任,李某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李某认为四川省某中学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其应提供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但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四川省某中学具有过错,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第一审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

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子李某某系被上诉人学校高三补习班学生,该校采取封闭式教学,未经老师同意学生不得外出,学生手机被收交学校统一保管。201427日,李某某开学到校。同年216日,班主任老师发现李某某未出早操,经询问得知李某某身体不适生病,老师未告知家长。不是一审判决所谓的219日才发现,219日病情加重,老师才允许李某某外出看病,李某某独自一人到县中医院就医,就医时未做常规检查就遵从老师的吩咐艰难返回学校,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述老师安排学生陪同。李某某回校后,老师并未询问其检查治疗情况,更未将相关情况通知家长。在李某某病情愈来愈重的情况下,老师才于222日电话通知家人,等上诉人赶到学校后,李某某拖着病体艰难走出学校,因病情严重几经转院,最终因延误最隹治疗时间,被脑膜炎夺走生命。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老师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不知道李某某患有重大疾病的可能,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观念十分荒谬。被上诉人未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配置医务人员、器材、药品,属于严重违反规定。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承认未设置校医机构和配备专业医务人员,一审判决却回避不提。《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做好新学期学校卫生工作的通知》(川教育函(201457号)二、做好学生晨检及健康巡查,及时处置异常情况。但被上诉人拒不按照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对李某某不按时出操和缺课现象,不予重视。违反了《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应严格执行规定作息时间。发现学生身体(心理)异常,非正常离校(缺席)时,必须及时通知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一审中,上诉人已就李某某发病时间,及学校违反规定未设置校医的情况及未进行晨检及健康巡查,及时处置异常情况的,完成举证。

四川省某中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错误。李某某初期被诊断为感冒,后被诊断为脑膜炎,学校老师不具备医学知识。216日是星期天,不存在出课间操。发病时间应是219日,这一基本事实一审认定正确。对于设立卫生(保健)室,我校不具备条件,我校与县中医院相距不足50米,就医方便,也没有必要设立。李某某感冒初期,已经由上诉人的证人刘蓉证实其购买感冒药治疗,发病初期体温37度。之后,李某某从219日至22日下午均按时上课。222日晚,班主任发现其趴在桌上,精神状态不好,便询问病情,并通知家长。其后,上诉人将其接走去医院治疗,并经多家医院检查。故其李某某死亡,是其监护人选择医疗机构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若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之子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四川省某中学学习期间,于2014年2月19日,被班主任老师发现其未出课间操,班主任老师对其询问并得知李某某身体不适后,主动要求其请假外出治疗,李某某经医院门诊为上呼吸道感染并治疗,至被其家长即上诉人接走之前,李某某均按照学校课程安排按时上课;同年2月22日晚读报时间,班主任老师发现李某某趴在桌上,精神状态不好,便对其询问病情后,电话告知了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带李某某至医院治疗,当晚上诉人便到被上诉人处将李某某接走至医院治疗。因此,李某某在校生病时,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适当的管理责任。虽然,李某某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接走后,先后被送入县中医院、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转院途中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但上诉人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教育管理不善,及李某某因病死亡与被上诉人应履行的管理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2014年2月16日(星期三)班主任老师发现李某某未出早操,对其询问发现李某某生病,老师未告知家长。因2014年2月16日系星期日,并不是星期三经原审法院查明,班主任老师于2014年2月19日才发现李某某生病,并及时准其请假治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延误了李某某的最佳治疗时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心理老师点评:


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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