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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发学位证案

李某不发学位证案


案件回放:

李某原系北京林业大学园林学院旅游管理专业学生。因李某在20071月参加的《宏观经济学》考试中存在考试作弊行为,北京林业大学于当年322日作出北林学发[2007] 25号《关于给予李某同学记过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李某记过处分。

20096月,因李某存在上述考试作弊行为,北京林业大学经过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李某不服北京林业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下称市教委)提出申诉,要求北京林业大学依法授予其学士学位。

市教委收到李某的申诉书后,于2010113日作出5号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5号答复意见书),后邮寄送达给李某,主要内容为:

经调查查明:李某于20073月曾因考试作弊行为被北京林业大学给予记过处分。北京林业大学依据《北京林业大学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第2项规定,未授予李某学士学位。李某不服,向市教委提出学生申诉,市教委依法予以受理。市教委认为:李某、北京林业大学均认可李某因考试作弊而受到记过处分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林业大学因此不授予李某学士学位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此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的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这些都明确了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是授予学士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第二、我国有关教育法规授权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具体细则。《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实施细则。”据此,北京林业大学作为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的授予学位的实施细则,即《北京林业大学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合法有效。第三、《北京林业大学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的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考试作弊行为违反了授予学位的基本要求。因此,北京林业大学对李某不授予学士学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合法妥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对李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该5号答复意见书,诉至法院。

另查,北京林业大学制定的《北京林业大学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修订)第五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科生,不授予学士学位:1、学习期间因各种原因受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悔改表现不突出者;2、考试作弊者;3、非外语专业学生国家外语四级考试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者;4、外语专业学生英语专业四级考试者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者,日语专业学生日语专业四级或国际水平二级考试者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者;5、未取得毕业证书者;6、毕业论文(设计)有剽窃抄袭或伪造数据行为者。”


争议焦点:


《北京林业大学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第2项关于“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是否违背了《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北京林业大学据此对李某不授予学士学位是否违法。

李某认为:北京林业大学制定的《北京林业大学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中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与我国《学位条例》相冲突。《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而非5号答复意见书所说的“实施细则”。所谓的“工作细则”中只能对学校在授予学位工作的程序方面的具体事宜作出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有关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和限制。“工作细则”的规定不能超越《学位条例》所规定的授权范围。《学位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已经对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未将学位申请者有无考试作弊记录、受过何种处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因此,校方以李某作弊受到处分为由,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缺乏法律依据。虽然说学校对于违纪学生,给予一定的处分,完全属于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但学位主要是衡量学生的学术水平,具体体现为要求考试成绩、学位论文符合要求。如果某一学生因其他违纪行为受到处分,但各项成绩均符合“毕业”的条件,学校不能因此拒绝授予学位。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认为:北京林业大学有权制定本学校的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且北京林业大学制定的工作细则中规定了考试作弊不授予学士学位,而李某因考试作弊被处分,因此,北京林业大学不授予李某学士学位是合法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据此作出的5号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北京林业大学认为:依据李某考试作弊的事实及《北京林业大学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李某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2007112日下午,李某在《宏观经济学》考试中,因存在夹带纸条的作弊行为,北京林业大学在2007322日对李某作出记过处分的决定,并且通知李某本人,由本人签字。第二、《北京林业大学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第2项明确规定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该规定具体明确。第三、《北京林业大学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与上位法即《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不矛盾。《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只是概括性、原则性规定。李某仅仅说了学术条件,这是不完整的,学士学位的授予还包括一定的思想政治条件,这涵盖了对学位授予人员遵纪守法、道德品质方面的要求。《北京林业大学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关于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是对上位法规定的具体化,没有作出对上位法扩大或缩小的解释。综上,北京林业大学根据李某作弊事实,依据《北京林业大学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不授予李某学士学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条规定:“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上述规定,高等学校以培养高级专门人才为中心与根本任务。但是,这种人才的培养也要求高等学校在传授学生学术知识与技能的同时,应当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正直诚信等良好的道德品质。这对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才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高等学校在从事教育这种个性化的事业过程中,为了提高本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德才兼备的人才,应当享有制定符合本学校教育教学管理需要的具体办法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学校享有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利。这种自主管理的权利同样包括高等学校作为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和实施学位授予办法的自主权利。对此,《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虽然《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在授予学士学位方面主要规定了学术水平条件,但是正如前文所述,高等学校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了人才,其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授权性规定,在制定本学校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时,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提出道德方面的标准与要求,具有合理性,不构成对《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违背。因此,《北京林业大学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第2项关于“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可以作为北京林业大学是否授予李某学士学位的依据。李某关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作细则”是指其只能对学校在授予学位工作的程序方面的具体事宜作出规定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虽然李某主张北京林业大学作出的北林学发[2007]25号《关于给予李某同学记过处分的决定》已经于毕业前被撤销,但是处分决定被撤销并不等同于李某不存在考试作弊的事实,在各方当事人对李某考试作弊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北京林业大学依据《北京林业大学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决定不授予李某学士学位,并无不当。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据此作出的5号答复意见书,亦不存在违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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