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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炎、江苏省教育厅教育行政管理(教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炎,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教育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葛道凯,该厅厅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大学。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十梓街1号。
法定代表人:熊思东,该校校长。
张世炎因诉江苏省教育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1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世炎以江苏省教育厅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苏教复(2016)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教育厅作出的2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江苏省教育厅限期受理其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张世炎参加了苏州大学2015年运动训练专业足球专项考试。张世炎于2016年1月1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苏州大学邮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要求公开2015年运动训练专业足球专项考试录取人员名单及排名、体育专项考试成绩、文化考试成绩;足球专项测试的全程监控录像;招生过程中对存在徇私舞弊的考官处理情况等信息。苏州大学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6年1月28日分别作出编号(2016)002、003、004《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三份高校信息公开答复书),称:“我校2015年运动训练专业足球专项最终录取名单如下:王康、田子林、刘翊飞、吴限、张辉、周仁杰、葛丰豪、蔡霖(按姓氏笔划为序);除葛丰豪为外省考生外,其他均为江苏考生,录取最低分为:70.6;您申请的其余信息不属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校招生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和《教育部关于公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的通知》所要求信息公开的事项范围,且涉及他人的个人隐私,我校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校招生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和《教育部关于公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的通知》所要求信息公开的事项范围,且涉及他人的个人隐私,我校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经学校立案调查发现,在2015年运动训练专业足球专项招生考试中确实存在徇私舞弊情况,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为严肃招生考试纪律,经学校研究决定,对徇私舞弊的考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处分决定已在校内发文公布并已正式生效,处理结果按规定已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因处分决定具体内容涉及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我校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并分别交代了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江苏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世炎不服苏州大学作出的上述三份高校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6年2月26日向江苏省教育厅分别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江苏省教育厅收到张世炎的三份申请后,于2016年3月3日针对上述三份申请一并作出2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根据以上规定,对高校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大学不是行政机关,其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江苏省教育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将不予受理决定邮寄送达张世炎。张世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苏州大学作为高等学校,非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张世炎向苏州大学申请公开2015年运动训练专业足球专项考试的相关信息,苏州大学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并未规定对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高等院校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虽然苏州大学在涉案的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张世炎如不服答复可向江苏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教育厅并非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张世炎于2016年2月26日向江苏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教育厅收到张世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张世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张世炎要求撤销江苏省教育厅作出的2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受理张世炎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苏01行初137号行政判决:驳回张世炎的诉讼请求。
张世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世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据此,张世炎如不服苏州大学的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可依上述规定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江苏省教育厅在接到张世炎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张世炎送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二审法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2016)苏行终13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世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苏州大学涉案足球专项招考系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招生权的行政行为,苏州大学对张世炎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一、二审法院认定苏州大学针对张世炎所作信息公开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系事实认定不清。2.苏州大学涉案足球专项招生所形成的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授权开展招生活动中的政府信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江苏省教育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错误。《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并未排除申请人寻求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江苏省教育厅作出2号《不予受理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江苏省教育厅是本案适格的复议机关是其受理再审申请人张世炎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苏州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的法人,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江苏省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直接管理苏州大学,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直接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此,被申请人并非再审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江苏省教育厅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张世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世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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